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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2015/11/16) 新闻来源:甘肃省政府网 作者:

甘肃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全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合规、真实准确、快捷便民、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将办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等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申请人在公共查阅点查阅或抄录政府信息时,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工作人员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在行政机关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从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下载。

  第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方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信函、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应在信封左下角、传真页相应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在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栏目在线提交申请,也可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申请材料。

  (三)当场申请。申请人可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点,当场提出申请。如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七条 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资料。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包括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名称、号码以及授权委托书。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提交的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多项政府信息需求的,应当逐项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行政机关自接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即为办理时间。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不属于办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终止办理程序,但需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属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不完善、内容不明确、资料不真实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或重新填写。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后答复申请人。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四条 办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监督投诉,并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其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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