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JFD-2017Z-006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行政许可办理规定通知 麦政发〔2017〕10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属及驻区有关单位: 2015年8月18日印发的《天水市麦积区行政许可办理规定(试行)》(麦政发〔2015〕102号)有效期已满,根据办理需要,要继续贯彻施行。现将修订后的《天水市麦积区行政许可办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5日
天水市麦积区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窗口和本单位网站或网络红页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政务大厅办事窗口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但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人到区政务大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驻大厅工作人员应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的网站或网络红页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及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资料。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决定中应写明申请人对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和途径)。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约定或承诺的时限应短于10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拟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或网络红页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办理要件、申请资料、办理时限,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须立卷归档,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经行政机关查实后,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并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本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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