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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9/11 10:34:22) 新闻来源:麦积区民政局 作者:

MJFD-2017Z-004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麦积区城乡
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麦政发〔2017〕9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
  《天水市麦积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8月3日区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0日    

 

 

天水市麦积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天水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天政发〔2016〕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意外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区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申请对象家庭基本状况的调查工作;
  区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意外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三)区政府认定需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但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
  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一般给予1000-3000元的临时救助;
  (二)因长期患重病或因子女教育费用和两女结扎户负担过重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家庭,可一次性给予3000-5000元的临时救助;
  (三)因重大疾病和各种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特别困难的家庭和个人,一次性可给予5000-10000元的临时救助;
  (四)其他由区政府认定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视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标准。
  被救助家庭和个人一般每年只享受1次救助,特殊情况可享受2次救助。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困难家庭和个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不少于3天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接到调查及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不少于3天的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及时给予救助。
  (四)对因突发性灾难需紧急救助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程序,并向社会公示。
  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在审核审批不同环节,分别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国家和省财政拨款;
  (二)市、区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1:1的比例标准列支);
  (三)社会捐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办理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做到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应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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